宗 教 活 动 场 所 管 理 条 例
中国宗教政策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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宗 教 活 动 场 所 管 理 条 例
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
第 145 号
现 发 布 《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管 理 条 例 》 ,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。
总 理 李 鹏
一 九 九 四 年 一 月 三 十 一 日
新 华 社 北 京 2 月 5 日 电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管 理 条 例
第 一 条 为 了 保 护 正 常 的 宗 教 活 动 , 维 护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的 合 法 权 益 , 有 利 于 对宗 教 活 动 场 所 的 管 理 , 根 据 宪 法 , 制 定 本 条 例 。
第 二 条 本 条 例 所 称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, 是 指 开 展 宗 教 活 动 的 寺 院 、 宫 观 、 清 真 寺 、教 堂 及 其 他 固 定 处 所 。设 立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, 必 须 进 行 登 记 。 登 记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宗 教 事 务 部 门 制 定 。
第 三 条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由 该 场 所 的 管 理 组 织 自 主 管 理 , 其 合 法 权 益 和 该 场 所 内正 常 的 宗 教 活 动 受 法 律 保 护 ,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 不 得 侵 犯 和 干 预 。
第 四 条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应 当 建 立 管 理 制 度 。 在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进 行 宗 教 活 动 , 应当 遵 守 法 律 、 法 规 。 任 何 人 不 得 利 用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进 行 破 坏 国 家 统 一 、 民 族 团 结 、社 会 安 定 、 损 害 公 民 身 体 健 康 和 妨 碍 国 家 教 育 制 度 的 活 动 。宗 教 活 动 场 所 不 受 境 外 组 织 和 个 人 的 支 配 。
第 五 条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的 常 住 人 员 和 外 来 暂 住 人 员 , 应 当 遵 守 国 家 户 籍 管 理 的规 定 。
第 六 条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可 以 接 受 信 教 群 众 自 愿 捐 献 的 布 施 、 奉 献 、 乜 贴 。宗 教 活 动 场 所 接 受 境 外 宗 教 组 织 和 个 人 的 捐 赠 ,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。
第 七 条 在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内 ,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管 理 组 织 可 以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经营 销 售 宗 教 用 品 、 宗 教 艺 术 品 和 宗 教 书 刊 。
第 八 条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的 财 产 和 收 入 由 该 场 所 的 管 理 组 织 管 理 和 使 用 , 其 他 任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占 有 或 者 无 偿 调 用 。
第 九 条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终 止 、 合 并 , 应 当 向 原 登 记 机 关 备 案 , 其 财 产 按 照 国 家有 关 规 定 处 理 。
第 十 条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管 理 、 使 用 的 土 地 、 山 林 、 房 屋 等 , 由 该 场 所 的 管 理 组织 或 者 其 所 属 的 宗 教 团 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领 取 证 书 。国 家 征 用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管 理 、 使 用 的 土 地 、 山 林 、 房 屋 等 , 按 照 《 中 华 人 民 共和 国 土 地 管 理 法 》 和 国 家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。
第 十 一 条 有 关 单 位 和 个 人 在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管 理 的 范 围 内 改 建 或 者 新 建 建 筑 物 ,设 立 商 业 、 服 务 业 网 点 或 者 举 办 陈 列 、 展 览 , 拍 摄 电 影 电 视 片 等 活 动 , 必 须 征 得 该宗 教 活 动 场 所 管 理 组 织 和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宗 教 事 务 部 门 的 同 意 后 , 再 到 有 关 部 门办 理 手 续 。
第 十 二 条 被 列 为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或 者 位 于 风 景 名 胜 区 内 的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, 应 当按 照 有 关 法 律 、 法 规 的 规 定 , 管 理 、 保 护 文 物 和 保 护 环 境 , 并 接 受 有 关 部 门 的 指 导 、监 督 。
第 十 三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宗 教 事 务 部 门 对 本 条 例 的 执 行 情 况 进 行 指 导 、 监 督 。
第 十 四 条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,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宗 教 事 务 部 门可 以 根 据 情 节 轻 重 , 给 予 警 告 、 停 止 活 动 、 撤 销 登 记 的 处 罚 ;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, 提请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依 法 予 以 取 缔 。
第 十 五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, 构 成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行 为 的 ,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照 《 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条 例 》 有 关 规 定 处 罚 ; 构 成 犯 罪 的 , 由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究 刑 事 责 任 。
第 十 六 条 当 事 人 对 行 政 处 理 决 定 不 服 的 , 可 以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、 法 规 的 规 定 ,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。
第 十 七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, 侵 犯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合 法 权 益 的 ,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政 府 宗 教 事 务 部 门 提 请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责 令 停 止 侵 权 活 动 ; 造 成 经 济 损 失 的 , 应 当 依法 赔 偿 损 失 。
第 十 八 条 省 、 自 治 区 、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根 据 本 条 例 , 结 合 本 地 实 际 情 况 , 制 定 实 施 办 法 。
第 十 九 条 本 条 例 由 国 务 院 宗 教 事 务 部 门 负 责 解 释 。
第 二 十 条 本 条 例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。
( 1994 年 2 月 14 日《 新 华 每 日 电 讯 》 第 四 版 )